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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为犯罪分子隐藏和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为犯罪活动提供进一步的资金支持,助长更严重和更大规模的犯罪活动。洗钱活动和恐怖活动相结合,还会对社会稳定、国家安全、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失。以下为安徽检察发布的洗钱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费某、程某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费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21年4月初,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费某将其一条金项链典当筹集6500元贩毒资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三人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共约6克。


(二)洗钱犯罪


上述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予以转回。


2021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


二、诉讼过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请审查逮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6月17日决定批准逮捕费某。6月28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程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强化证据后,于7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月13日,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把握“自洗钱”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自洗钱”行为单独定罪。作为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首批“自洗钱”案件,要抓住洗钱犯罪“非法转合法”这一本质特征认定“自洗钱”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费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立即就转给程某某;第二,在短时间内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额多次转回,有时转款与回款仅间隔几小时;第三,费某删除了从吸毒人员处收款及转款给程某某的记录,却保留了收取程某某转回资金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费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掩饰、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换为朋友间往来资金,实现了“合法化”目的。


2.注重证据审查判断,强化“他洗钱”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洗钱罪条文中的“明知”,但对于“他洗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费某供述其曾明确告诉程某某让其代为保管的是贩卖毒品所收取的钱,程某某也承认其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为了夯实程某某“明知”的证据,防范程某某翻供,检察人员重点围绕程某某与费某的关系和认识、交往的情况,以及程某某如何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等问题进行深入讯问。同时收集了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细节证据:程某某通过前男友杨某某组织的聚会认识费某、王某某,当天杨某某、王某某就与费某商议筹集资金贩毒;程某某、费某经常到杨某某、王某某住处,曾看到费某吸毒,听到费某、王某某接打电话提及贩毒内容;程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后,曾劝告王某某贩毒风险太大,王某某告知只是过渡。


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高案件办理社会效果。针对两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采纳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两被告人均不上诉,效果良好。为发挥安徽首例“自洗钱”案件指导作用,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还制作了金融微课堂小视频,发布于最高检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预防洗钱犯罪,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坚决远离洗钱犯罪。


案例二:李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陈某实际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3月22日,曹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等在六安市注册成立六安葡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六安葡金公司),曹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陈某与曹某等签订业务分割协议,由陈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续推出“半年红”、“年年红”、“葡金宝”等线下众筹理财产品,以投资陈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态有机肥、霍邱花园美好乡村、芜湖某幼儿园等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电话联系、组织投资人到上述项目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7%至14%的年收益率还本付息,以个人账户归集资金。


截止2018年11月8日案发,陈某通过葡金公司共计向2197名投资人吸收公众资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钱犯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李某按照陈某要求,将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资金转至陈某公司项目账户,再转至陈某尾号为1314的银行卡账户后,再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借旅游、留学生学费支出之名分笔兑换为45.5万美元,陆续汇往境外陈某的指定账户。该款未在公司账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二、诉讼过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获悉,涉案公司员工反映之前曾应李某的要求,帮助陈某兑换过2万美元,以孩子留学的名义汇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转移集资款,存在洗钱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洗钱犯罪线索。为进一步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检察机关指派办案检察官介入引导取证,提出有无其他员工参与美元兑换、调取相关员工兑换美元信息记录、汇款凭证等侦查意见。经调查,最终锁定李某协助陈某将大量集资款转移出境的事实,确认涉嫌洗钱犯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李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李某涉嫌洗钱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诉。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2021年3月11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提交的证明陈某利用国内资金在美国投资办学的证据需质证等原因,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涉外证据虽有驻美领事馆认可,但该认可只是涉外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文件内容。辩方提交的证明陈某在美购买教会学校的证明无当地地产中介印签,不能证明投资教育的目的;该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涉案资产系犯罪所得的属性,也不能否认陈某洗钱行为的定性。

三、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涉案资金巨大,案件往往存在洗钱线索。检察机关应将该类案件作为同步审查的重点,采用穿透式审查方式,密切关注涉案资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钱犯罪线索。本案办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认真履行同步审查职责,及时发现洗钱线索;充分履行主导责任,做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补充完善证据锁链;及时追加起诉遗漏的洗钱犯罪,推动形成上下游犯罪一体起诉、共同打击的良好态势。


2.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精准认定案件事实。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办案的难点,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间接证据。本案李某否认其明知所汇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款。六安葡金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将非法集资还本付息业务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李某作为该公司行政主管,应陈某要求,曾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集资款过账。李某也通过银行短信通业务,发现自己银行卡过账资金数额大、次数多,并非正常经营往来。同时李某担任公司行政主管多年,应当熟悉公司运作模式,知道该教育集团所控制资金来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非法集资款。且上述事实均得到相关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印证,足以认定。


3.准确研判洗钱手段,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本案发回重审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按照陈某将款项汇往境外用于办学的指示进行汇款,其对于陈某是进行投资办学,抑或是隐匿资产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跨境转移资产是洗钱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跨境转移资产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资还是非法使用并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李某对于出境资金来源于陈某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是明知的。而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对个人结汇和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5万美元,如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方可购汇,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李某故意违背外汇管理规定,指使公司多名员工假借本人旅游、留学等名义分19笔进行小额(单笔均在5万美元以下)购汇、汇款,其实质是逃避金融外汇部门监管转移集资款,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至于陈某之后如何处置这部分集资款,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素材来源:安徽检查)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该法共包括七章50条内容: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国人大网公开信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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