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职责和使命。我国《证券法》自1999年颁行,历经四次修订,在2019大修,设立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现了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积极探索,增强了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效能,彰显了我国资本市场对投资者保护的决心。

 

一、法条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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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我国《证券法》第六章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特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投服中心)。作为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中国证监会于20148月批准设立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投服中心。投资者保护机构兼具公共机构和机构投资者(公益股东)的双重属性,是集市场职能和监管职能于一身的特殊市场主体。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由政府成立的专门维权组织,通过公益性持有股票并行使股东权利,充分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向市场释放信号,形成威慑,进而促进其他广大投资者共同参与到维权过程中,提高投资者维权意识和能力,将市场力量集中化、组织化。

 

这一机制弥补了我国投资者保护体系中自为机制的不足,是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重大制度创新,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创新机制。它与行政监管、自律管理共同构成我国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三驾马车”。

 

三、我国证券法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确立的职能

 

1.征集投票代理权

 

证券法第90条第1款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2.参与先行赔付

 

证券法第93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主持调解

 

证券法第94条第1款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4.支持起诉

 

证券法第94条第2款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证券法第94条第3款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6.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

 

证券法第95条第3款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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