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释义 

第三章  基金账户及基金交易账户的开立 

第四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五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六章  基金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七章  交易账户的增开或注销 

第八章  基金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九章  非交易过户 

第十章  基金认购 

第十一章  基金成立 

第十二章  基金申购 

第十三章  基金赎回 

第十四章  基金收益分配 

第十五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十六章  基金转换 

第十七章  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管理和交易类业务管理,保障开放式基金正常运行,维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公募基金及专户产品,若有特殊专户产品与该规则冲突的,以该产品的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章  释义

第三条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 基金:指管理的开放式基金;

(二) 基金合同:指《XX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修订和补充;

(三) 招募说明书:指《XX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一份公开披露本基金募集、管理人及托管人、销售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基金发售安排、基金合同生效、基金申购及赎回、基金非交易过户、基金管理、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投资、基金费用及税收、基金资产及计价、基金收益及分配、基金会计及审计、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基金合同终止及基金资产清算、投资于基金的风险提示等涉及本基金的信息,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决定是否提出基金发售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

(四)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 基金管理人: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六)基金托管人: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券商;

(七)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单位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及清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八) 注册登记人: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人为公司或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九) 基金销售代理人: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简称代销人;

(十)销售人:指公司和代销机构;

(十一)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十二)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十三)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十四) 基金成立日: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认购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200户的条件下,基金发起人可以决定停止基金认购,并宣告基金成立的日期;

(十五) 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3个月;

(十六) 基金存续期:指基金成立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十七)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十八) T日:指日常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十九)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二十) 认购:指基金在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二十一) 申购: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二十二) 赎回: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单位的行为;

(二十三)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十四)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十五)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二十六) 基金份额净值:指每一基金单位代表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十七)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凭证;

(二十八)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人买卖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二十九) 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基金账户查询、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账户销户、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基金交易账户卡密码挂失/修改、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三十) 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定期定额申购、基金赎回、基金分红、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账户及基金交易账户的开立

第四条 凡拟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均应开立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每个投资者在只能申请开立一个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五条 投资者在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之前,首先必须到公司直销柜台或公司指定的代销网点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然后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投资者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必须完全一致。投资者可以使用唯一的基金账户通过在不同销售网点开设多个基金交易账户进行基金交易买卖。

第六条 投资者基金交易账户由公司销售人网点实时开立、直接发放交易账号,基金账号由注册登记人集中发放,不采用预留方式或销售人直接发放的方式。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均实行实名制。

第七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交填妥的开户申请表和提供所需的资料,资料信息须真实、有效。

第八条 投资者通过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所开设基金账户的有效性须由本公司确认。投资者在开户申请未确认前不能申请撤销基金账户。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未确认前,可以办理认购、申购和设置分红方式等业务申请。如基金账户开户失败,认购或申购资金退回投资者。


第四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九条 为避免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投资者应在相关的信息资料如投资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及联系地址、邮政编码、银行账号等基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的数据项发生变更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基金账户状态是“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则不允许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业务。

第十条 投资人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须经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 对于销售机构受理额投资者提出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客户一般信息的变更申请,注册登记机构接收变更申请并确认成功。对于投资者提出的银行账号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应核验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对于投资者提出的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客户重要资料的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应重新对投资者的身份进行识别,要求投资者必须到销售机构的网点柜台亲自办理,并须提供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销售机构网点在上传变更申请前须严格审核和保存以上变更证明材料的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则应保留经变更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后的银行账户户名应与投资者基金账户的户名一致。

第五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注销基金账户,在注销基金账户当日,该基金账户应满足如下条件: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无交易申请或无未确认的申请;该账户未被冻结等。

第十五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任一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人处办理。

第十六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提供与开户相同种类的资料,并且该等资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如有差异,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应当先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十七条 投资者办理销户后,该基金账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人将分配给投资者一个新基金账号。

第六章  基金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者可以通过销售机构或本公司接受的方式查询本人开户信息、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更及其它相关业务情况。

第十九条 基金投资者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销售机构可告知投资者申请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最终结果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条 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本公司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受理。

第七章  交易账户的增开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构应受理投资者提出的在该销售机构增加交易账户的申请,从而使投资者实现一个基金账户对应多个交易账户,即一个投资者可以同时在多个销售机构或销售机构网点处进行交易委托。

第二十二条 销售机构须把增开交易账户申请上传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身份或资格的证件号码和基金账号判断该投资者是否已经开设过基金账户,如否,则拒绝增开基金交易账户。

第二十三条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者办理注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购买的基金份额已全部赎回;当日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出的任何业务申请;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交的未确认交易申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均处于正常状态。

第八章  基金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二十四条 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业务必须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机关要求的基金账户冻结的申请,应当核验以下资料:

(一) 司法机关及其它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 已经生效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件原件;

(三) 填妥并由经办人签章确认的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基金账户冻结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冻结通知书等司法文件指定的冻结时间期限届满后或者应申请机关的要求对基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二十七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冻结部分或者基金账户不能进行除解冻、基金收益分配之外的基金交易。

第九章  非交易过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非交易过户在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执行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况下发起,《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原则上应由公司受理,其他销售机构原则上不得办理该项业务。客户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司办理的,可到过出方销售机构申请办理。过出方销售机构对客户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将资料寄到公司。公司审验无误后,在客户提交申请2个月内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通知客户,并下发非交易过户信息到相关的各销售机构。

第三十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须先办理基金账户开户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交易过户转出方转出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基金可用份额,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转出份额的持有时间重新从零计算。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又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申请人的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十章  基金认购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认购本公司开放式基金应遵循相关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必须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期限和时间内提交认购申请,并须提供基金销售人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认购采用“全额缴款”、“金额认购”的方式。认购份额精度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

第三十六条  基金认购采取的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费率标准、募集期认购利息的处理以及认购费和认购份额的计算、单个投资者累计认购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以相关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若基金募集不成功,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相关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将认购资金及利息划回销售机构,由销售机构退还投资者。

第十一章  基金成立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开放式基金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销售金额超过2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200人的条件下,可以宣布基金依法成立。

第三十九条 如基金成立,注册登记人为募集期间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精确到分,利息收入折算成基金认购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条  如基金不成立,基金管理人将承担已发行的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发行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第十二章  基金申购

第四十一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申购的开放工作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申购申请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申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要求及申购费率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五条  采用“全额缴款”、 “金额申购”方式,申购价格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四十六条  T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T日正常交易时间内通过办理该笔业务的销售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申购有效申请日为T日,注册登记人于T+1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投资者于T+2日起可申请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第四十八条  对于申购不成功的资金,注册登记人、销售人应及时全额退还给投资者,但不计利息。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申购款项,否则,申购申请无效。

第五十条 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约定的情形下可暂停基金的申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章  基金赎回

第五十一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基金赎回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五十二条  销售机构应受理投资者赎回本人所持有的、指定交易账户的可用基金份额的申请,投资者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但其所提出的赎回申请份额不得超过账户可用基金份额。如发生赎回申请份额超出可用余额的情况,该笔申请无效。

第五十三条  当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当日数据上送本公司之前的正常交易时间内通过销售机构撤销。

第五十四条 基金赎回采用“份额赎回、未知价法”原则,即赎回以份额申请,赎回的最低份额应该满足《招募说明书》及销售机构有关最低赎回份额及最低持有份额的规定,如投资者赎回后该交易账户基金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管理人有权对该账户剩余份额发起强制赎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基金赎回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即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最先赎回。

第五十六条 销售机构在T日受理投资者赎回申请后,在销售机构系统内冻结可用余额;注册登记机构于T+1日为投资者确认赎回申请并扣除权益,投资者于T+2日起可查询赎回申请确认结果。赎回款在T+7日内划往投资者的指定资金结算账户。

第五十七条 巨额赎回的认定: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10%时,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第五十八条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参照《朱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紧急情况处理制度》执行。

第十四章  基金收益分配

第五十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对于每个易账户下的每只基金,投资者只能选择一种收益分配方式。

第六十条 除货币基金及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基金品种外,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投资者可在基金开放日的交易时间内到销售机构网点变更收益分配方式。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只对单只基金有效,多只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变更须提交多笔申请。投资者的收益分配方式最终以基金权益登记日之前(不含权益登记日)最后一次提交的变更为准。

第六十一条 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可从分红现金中提取一定的数额或比例用于支付注册登记作业手续费或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汇划费用。

第十五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号转托管到另一交易账号进行交易。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申请时应提交注册登记人和销售人要求的相关资料。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前,转入方的基金交易账户必须先开立。

第六十三条 转托管申请由转出方发起,投资者在转出机构办理转出申请手续后,还需到转入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办理转托管业务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与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时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相同。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转入确认完成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销售人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份额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可以是该交易账户所有基金的全部份额转托管,也可以是一只基金部分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六十六条 转托管的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先转出。转出基金不转份额明细,转移份额的持有时间不变。

第十六章  基金转换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拟转出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拟转入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

第六十八条 基金转换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基础计算。

第六十九条 前端收费模式的开放式基金只能转换到前端收费模式的其他开放式基金,后端收费模式的开放式基金只能转换到后端收费模式的其他开放式基金。同一基金的前后端收费模式之间不能互相转换,同一基金的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能转换。

第七十条 基金转换的目标基金份额按新的交易时间计算持有时间。基金转出视为赎回,转入视为申购,基金转换后可赎回的时间为T+2日。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采用“份额转换”的原则提交申请。转出基金份额必须是可用份额,并遵循“先进先出”原则。

第七十二条 已冻结份额不得申请基金份额转换。

第七十三条 基金转换费由申购费补差和转出基金赎回费两部分构成。其中申购费补差收取情况,视每次转换时的两只基金的费率差异情况而定。基金转换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第十七章  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

第七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相关有权部门或机关本身提出的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业务申请。有权部门或机关提出的份额冻结和解冻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注册登记机构对于其冻结和解冻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直接受理,并须提供要求的相关资料。注册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检验合格的,对份额冻结与解冻业务进行办理。

第七十六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除份额解冻、基金收益分配之外的基金交易。被冻结基金份额的现金红利自动转成基金份额且该再投资部分一并予以冻结,直至份额解冻。

第七十七条 对于同一基金份额,如当事人T日同时提交份额冻结或解冻申请和一般申购、赎回交易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申请,而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若与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冲突的,以相关规定要求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